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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我国许多教材和书籍都将弹劾列为监督权的一种,笔者认为不够准确。

有关日本四代中国法律专家的分类及代表人构成,参见铃木贤:《围绕着中国法研究》一文(日文),社会主义法研究会编《社会主义法的变貌和分歧》,法律文化社,1992年8月,第162页以下。此外,与上述的学术特色相关,一个更重要的倾向是:日本法学家非常重视引证和吸收外国的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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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认真地对照和深入地比较双方的这些学术特色,对促进中日两国法学家在今后的学术交流过程中真正做到彼此自觉地取长补短、兼收并蓄,进而推动中外宪法理论在对某些共同的研究领域中相互接轨、并驾齐驱,无疑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当然,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加以重复交待的是:以上主要通过《现代中国宪法论》这本具有特殊学术性质的著作,透视了中日两国宪法学家各自不同的研究方法以及学术特色,为此这里所分析出的结论具有相对的特定性和界限性,只能谓之为一管之见,而不能将之套入对中日两国所有的宪法学家、或他们所有研究成果的具体判断中去,也并非意味着中日两国宪法学家仅仅只具有上述的这些学术特色。因为对其他学者的学术观点加以注释往往表明了对他人研究成果的尊重,而被引述的一方,也必须首先对其研究结论和学术观点作出负责。平心而论,目前,一批受过严格的学术训练的国内学者也是如此。与此不同,中国的法学理论研究,则依然保持着近代西方观念哲学方法论的一种风韵[12]。

[12]众所周知,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础之一就是西方近代观念哲学的集大成者德国古典哲学。著名的中国法律专家浅井敦教授在进入八十年代后指出:当时,日本的中国法律研究的问题在于,徒有过剩的意识形态以及主观臆断的理念,缺乏对客观事实的检证[8]。(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三)监督权与任免权的主体可能分离监督权与任免权的主体一般是统一的,即由谁任免就由谁监督,如我国宪法第65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第69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89] [日]美浓布达吉著:《宪法学原理》,欧宗佑、何作霖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6页。关于当时部分人主张应该对法官实行罢免的意见,可参看该书第111—114页。如果实行罢免,暴政和不义肯定会接踵而至。

在美国、日本、菲律宾等国,可以对法官提出弹劾。[31]有时候提名人与任命人是重合的,如美国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总统有权提名,并在取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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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吴大英等著:《比较立法制度》,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299页。也就是说,国家主席对总理、总理对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军委主席对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任分别享有专门提名权(只有他们有提名权),他们的意见一般会得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尊重而被采纳,而提出对这些人员的免却不完全是他们的权力,这些人员的免,除了他们有提名权外,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也有提出权,如果是后一种情况,那么以上人员的免从提出到决定,就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说了算,这与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实行的首长制似乎不太吻合,这种任与免的脱节在理论上缺乏站得住脚的理由。并认为港府前财政司司长梁锦松先生偷步买车的事件被媒体揭露后,梁先生随即向行政长官董建华提出辞呈的事例,可以借鉴以完善大陆有关引咎辞职的程序。[41] 陈业宏等著:《中外司法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02页。

事实上还存在一些无形的条件,尤其是直接选举产生的议员或政府首脑其事实上的条件是不太确定的,越是民众选举产生的越是没有统一的标准,普选中往往众口难调,很难制定统一的标准(相对于法律标准而言),不同的选民有不同的标准,同一个选民在不同的时期也可能有不同标准。[49] 比较宪法第67条第9、10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当选之人由联邦总统任命之。根据罢免权的制度,地方行政首脑的任期按照全体选民的意见随时可以终止。

[66]弹劾一般有宪法或法律的明确规定标准,如有犯罪行为弹劾才能成立,而且这种犯罪应与其利用职务有关,[67]《美国宪法》第2条第4款规定:总统、副总统和合众国的所有文职官员,因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和轻罪而受弹劾并被定罪时,应予免职。(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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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是任者让被任者上台的权力,免是任者让被任者下台的权力,同时拥有这两方面的权力,才是完整的任免权。文章来源:分别发表于《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年第4期,《中国延安干部学院学报》(法学版)2011年第6期,《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年第2期。

[74]这些免职其中可能有年龄的因素,也可能有另谋高就的安排,还可能有政治上失宠等复杂的权力背景。在摩洛哥,国民议会建议国王任命最高法院1名正式成员和1 名候补成员。[94] 我国许多教材和书籍都将弹劾列为监督权的一种,笔者认为不够准确。另外由于在职法官很少在选举中落选,因此临时法官一般都能留任。……因为拒绝批准总统的提名并不允许参议院提议其他人。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弹劾制度起源于英国,但后来逐渐为不信任案所代替,1805年后英国再没有实行过弹劾。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2)被提名者是否是总统所在政党的忠诚信徒。凡当副总统职位出缺时,总统应提名一名副总统,经国会两院都以过半数票批准后就职。

同样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由总理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国家主席任命(宪法第62条第5项、第80条),总理对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有提名权和领导权(他们与总理的关系是首长负责制下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国家主席对副总理、国务委员有任命权但没有领导权和监督权。如在胡佛任美国总统期间,他提名任职的官员候选人有14%被迫另换他人。

近年来我国现实生活中的引咎辞职已不少见,如2003年12月,重庆开县罗家16号井突然井喷导致243人死亡,2004年2月15日吉林市因中百商厦特大火灾事故,54人死亡、70人受伤,2004年4月中旬,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总经理马富才、吉林省吉林市市长刚占标先后引咎辞职,原因是他们要对相关的责任事故承担领导责任。在民主体制下所有经民主程序产生的人员都可以免,即使实行终身制的法官,一旦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也可以对其依法弹劾。1、罢免罢免是有罢免权的机关对自己可以罢免的有关对象的工作表现不满意时采取的一种让其提前下台(任期未到)的措施。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2] 刘向文著:《俄国政府与政治》,五南图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3页。免去徐冠华的科学技术部部长职务。

但监督权与任免权的主体也有不一致的时候,如我国宪法规定总理由国家主席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国家主席任命(宪法第62条第5项、第80条),但国家主席对总理有提名权和任命权却没有监督权。[3]3、政府首脑的任政府首脑的任之权,一般也要受议会或元首制约,或受二者的共同制约。

但大量没有导致免的监督也仍然是有效的、必要的,如果没有严重的违法失职行为,这些监督手段已基本能够达到制约权力的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但一个法官只有严重渎职并且只能经过正式程序,才能被解职,这在各州都是大致相同的。[64]各国弹劾案的提出基本有四种模式(议会中的下院提出。而后者是行政系统内部的上下级领导关系。(一)监督权与任免权的功能虽然人民通过自己选举的代表管理国家是民主的基本要求,但当今世界,政治的重心离开议会而归于政府,可以说是当然的趋势。

[9] 如关于美国总统的选举,制宪会议曾担心选民直选总统会引起混乱,因此他们想规定一个总统选举的办法,这种办法正如亚历山大·汉密尔顿所说,‘尽可能不给产生骚动和混乱的机会,而且不会‘以任何非常的或暴烈的行为使社会剧烈震荡。[6] 韩大元主编:《外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14]众议院曾在1801年选举杰斐逊、1825年选举昆西·亚当斯为总统,即是国会在特殊情况下行使这种权力。

执行官员的权威取决于任命执行者的方法。笔者认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出罢免案的对象应限于议会选举产生的人员,而对其决定产生的人员,其罢免案的提出应是提名人的权力,这样有利于议会在任时区分选举任和决定任的不同形式,同时也有利于首长制的贯彻和落实。